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食品安全要关注 见利忘“法”不可为
发布时间:2019-01-23  作者:  新闻来源:  

  案情介绍 

  被告人潘某某经营某市某区某食杂店,于20168月至20161010日期间,违反国家食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在其生产的肉粽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后予以销售。20161010日,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店面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肉粽共14千克及用于制作肉粽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0.6千克,经检测,该肉粽中检出硼砂。 

  2018625日,被告人潘某某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相关法条链接 

  《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检察官说法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的重要性不言自喻。硼砂添加入食品中固然能起到防腐、增加弹性和膨胀的作用,但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性也是很大的,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会引起食欲减退、消化不良、呕吐等症状。有些无良商家为了利益,在生产加工食物的过程中掺入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进行销售,无视消费者的安全利益,危害了公众安全。这一项罪名属于危险犯,不要求出现实际的危害后果即可定罪量刑。对于广大消费者来说,在对食品类商品进行选购时,要更加谨慎,以免受到此类有毒有害食品的伤害。而对于食品的生产、经营者而言,更应该认识到掺杂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进入食品等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切不可见利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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