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全国、全省检察机关公诉改革会议精神,为缩短办案周期,科学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节约诉讼成本,并突出刑法和刑事司法的打击重点,公诉科试行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以下简称“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做法是:
一、意义
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既严格地按照刑事诉讼法定程序审理,又对部分程序采取简化措施,以快速审结案件的新的庭审方式。实施这项制度的意义有:其一能科学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将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重大疑难案件中去;其二是适应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其三能实现程序正义、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二、原则
1、合法原则。对操作这一制度的过程中,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依法办事,而不能超出法定的范围;对现行法律规定较为模糊的或法律真空,应探寻立法者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我科实际情况处理;
2、效率原则。实行这项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并不当然地适用于全部公诉案件,在操作过程中也应充分注意避免工作量的加大;
3、协商原则。既要与人民法院协商联系,也要与律师进行适当的磋商,以确保双方都能适应的合理程序和效果;
4、保密原则。不能违反保密的强行性规范,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对人民检察院不应公开的工作流程的检务不应泄露。
三、范围
对普通程序简易审必须严格其适用范围,否则将可能导致片面追求诉讼效率而影响司法公正。具体地说,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被告人完全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这反映了其能接受快速审判的主观意愿;其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起诉书所指控的每一起事实都必须有证据支持,每份证据都已查证属实、各个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被告人所犯的罪行;第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对法律明文规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当然地同时不得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
四、具体操作程序
案件承办人认为有必要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应填写《普通程序案件适用简易化审理审批表》,交由科长审查批准。在讯问被告人、接待律师时应就告知事项。待案件起诉到法院的同时,口头或书面向法院提出简易化审理的要求,取得同意后,将案件的所有证据移送法院,而不必另行制作主要诉讼证据复印件。如果法院不同意适用,则应以普通程序起诉,但全案诉讼证据不必撤回。
在审判长讯问被告人时,如果被告人认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条款,则被告人不必就犯罪事实进行供诉;但如果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内容有意见,且这部分意见不影响被告人的认罪,则可以就这部分内容做供诉和辩解。
在控辩双方讯问或询问被告人时,可以简化甚至省略,仅就有分歧的部分进行调查。
在法庭调查的举证阶段,对已经在庭前进行过证据开示、《证据开示纪要》已经提交和议庭的,就不必要再详细举证,双方对证据进行形式上的举证和质证即可。对辩护方庭审时出示未经庭前开示证据的,应当分两种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在庭上出示的是庭前证据开示结束后发现的新证据,可以向法庭要求延期审理,待证据被开示并进行必要的诉讼准备后再恢复庭审;如果是在开示程序前或进行时即发现的应当开示而未开示的证据,应建议审判长裁定无效不予采信。
在质证阶段,控辩双方对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可以一并出示,而后质证;也可以将全部证据都出示后统一发表对证据的意见。
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在发表意见时可以省略对事实的综述、犯罪构成、法律适用的论述,而直接提出对被告人罪名、构成要件中关键要素及量刑的意见。第二轮辩论时仅就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
五、监督措施
公诉科科长通过《审批表》、及时纠正错误做法等措施对普通程序案件简易审实行内部监督,承办该案的审判长通过不同意适用简易化审理程序等措施实行外部监督。
2002年1月制订
2003年12月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