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改革会议精神,提高诉讼效率,改变控辩双方知悉对方证据的不平等现象,客观反映真实案情,切实维护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使整体公诉水平进一步发展,公诉科试行公诉案件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做法如下:
一、意义
公诉案件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指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按照平等、协商、公正的原则,在公诉科负责人的主持下、案件的具体承办人负责下,公诉方和辩护方相互出示各自掌握的证据并进行初步质证的一项制度。实施这项制度的意义有:一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证据开示可以将诉讼出可能出现的非实质性问题解决于庭审之前,从而避免案件的延期审理,同时也可以避免辩护人出庭时出示关键证据搞“突然袭击”;二是促进刑事诉讼控辩平等。使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对彼此的证据材料都有充分、彻底的调查了解,在庭审中就会有针对性地对争论焦点作出充分的辩论和质询,既有助于法官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也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原则
1、合法原则。对操作这一制度的过程中,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依法办事,而不能超出法定的范围;对现行法律规定较为模糊的或法律真空,应探寻立法者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我科实际情况处理;
2、平等原则。进行证据开示时应同时取得辩护方收集的诉讼证据,避免单方面出示而使庭审中出现被动状态;
3、协商原则。既要与人民法院协商联系,也要与律师进行适当的磋商,以确保双方都能适应的合理程序和效果;
4、保密原则。在出示证据的过程中不能违反保密的强行性规范,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对人民检察院不应公开的工作流程的检务不应泄露;同时,出示对象只限于辩护律师,对其他无关的当事人不得出示,对辩护律师也应要求在开庭前恪守职业纪律、保守住秘密。
三、开示主体、时间、地点和案件范围
开示应在科长的主持下,主诉检察官及其助手作为一方、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作为另一方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承办该案的侦查人员列席,以了解本案庭审诉讼证据在收集方面的缺陷而及时补正。辩护方必须是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否则难以保证开示安全。
开示应于案件移送审判机关后、开庭前十日进行,这样,控、辩双方还有一定的时间针对双方所开示的证据进行调查取证。开示地点应位于我院公诉科,公诉科会议室系证据开示的专门场所,这样有利于对开示活动的开展和监督。
开示案件应选择案情较为复杂、有一定难度或辩护方提供新证据的案件,以下几类案件不宜实行庭前证据开示:一是案情简单的;二是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三是全案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四是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具有串供可能的;五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不同意证据开示的。至于开示的范围,要使双方相互知悉证据的种类及其来源,因此,应当向辩护律师开示所有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准备庭审使用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收集到的不准备庭审使用的证据材料,但对案件中某些不宜开示的部分不应开示(如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特情情况的说明),而辩护方只对于准备庭审使用的证据材料予以开示既可。开示包括法定的七种证据种类,包括视听资料。
四、具体操作程序
1、开示的提起。如果是案件的承办人提起的,应与辩护方协商后,填写《公诉案件庭前证据开示审批表》报科长批准后再具体协商开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细节;如果是辩护方提起的,承办人经审查认定可以的,同样填写表格报科长批准后进行;
2、开示的进行。先由公诉方向辩护方开示。首先出示证据的总目录和证人名单,然后开示具体证据。开示时应同步说明证据的种类、来源、证明的问题和不能出示证据的理由;对证人无法到庭作证的,应提供证人的详细地址和通讯方式,如果安排证人出庭作证的,将名单交付即可;在开示时应当允许辩护方查阅、摘抄和复制。在开示结束后,接受辩护方的证据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并对对方证据加以复制或摘抄;
3、开示证据的初步质证。双方开示完毕后,应针对所开示的部分进行讨论,确定哪些证据没有分歧,哪些证据的“三性”存在问题,做到心中有数。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由于这只是初步的质证,故对于证据的实体问题,证据开示程序没有必要加以解决,应在法庭上进行正式质证;
4、开示的结果。对开示的证据过程和证据的有无异议的意见,应制作一式三份的《证据开示纪要》,由双方参加人员签名,一经签名后即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由双方各持一份并将第三份提交办理该案的合议庭。《纪要》应记载开示案件的名称、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过程、双方开示的证据清单、有无异议的注明、双方对全案的简要意见和理由等事项。
对辩护方庭审时出示未经庭前开示证据的,应当分两种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在庭上出示的是庭前证据开示结束后发现的新证据,可以向法庭要求延期审理,待证据被开示并进行必要的诉讼准备后再恢复庭审;如果是在开示程序前或进行时即发现的应当开示而未开示的证据,应建议审判长裁定无效不予采信。
五、监督措施
对证据开示活动,应经过科长的批准,并由科长监督全部过程,对不恰当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纠正整改意见。
2001年8月制订
2004年11月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