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或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一种诉讼活动。
公诉业务操作:
1. 收案
承办人在收案后,应当注意审查案件以下方面:
(1) 所收案件的时间,以便明确告知的时间。
(2) 预审卷宗是否齐全,主要对卷宗册数较多的案件,要注意不要遗漏。
(3)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要查看有无提审证,换押证,
(4) 有无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赃款赃物,清单与实物是否一致。
2. 告知和换押
承办人在收案后三天内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定《委托辩护人告知书》和《告知犯罪嫌疑人书》;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的,应当填写《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和《告知被害人书》。
告知的方式在实践中有二种:
(1)在收案后三日内对犯罪嫌疑人提审时一并告知并送达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包括《委托辩护人告知书》和《告知犯罪嫌疑人书》。告知书上应有犯罪嫌疑人签名署明日期捺手印。
(2)在收案后三日内送达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同上。注意在告知书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监号。
其中对于提审讯问时一并告知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享有《告知犯罪嫌疑人书》或《告知被害人书》上所列明的诉讼权利,并在讯问笔录中体现告知的内容。应注意的是这二种方式都有应当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在告知书上签名署明日期捺手印。
告知的法律文书应当按要求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送达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
承办人在公诉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要办理换押手续;对退回补充侦查后又重报公诉的案件,应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
换押要填写《换押证》。换押时,承办人将《换押证》和《提审证》一起交给看守所的干警办理换押手续。
换押可与告知一并办理。
3. 阅卷
承办人审查预审卷宗时,应当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笔录可以根据承办人的办案习惯和具体个案的证据情况进行制作。
以下列出几种制作阅卷笔录的方法供承办人参考:
(1) 按照预审卷宗的顺序阅卷,
(2) 按照证据种类进行阅卷,
(3) 对于盗窃、抢夺、抢劫、贩毒等案件中多个犯罪嫌疑人和多起案件的可通过列表格的形式阅卷,
(4) 对于多人多起的盗窃案件从被害人入手进行阅卷较为清楚。
阅卷应当对证据进行必要的摘录。摘录最好注明在卷宗哪一册哪一页,以便于查找。
经过阅卷,承办人应能达到以下目的:一是对全案的证据有一个总体的认识,二是对于案件证据材料中有无存在错误、矛盾、缺漏以及还要进行哪些调查核实工作,应能作到心中有数。
4. 提审和讯问
承办人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审。对于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传唤讯问。提审和讯问要求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讯问笔录》。
《讯问笔录》的制作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
(1) 首先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
(2) 核实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羁押的事由,
(3) 告知其诉讼权利,主要是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4) 核实案件事实经过,包括时间、地点、人物、手段、情节、结果等,
(5) 针对案件关键事实重点讯问,
(6) 对于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应当问明翻供的事实和理由,
(7) 有鉴定结论的,应当告知鉴定结论,问明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8) 对于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犯罪嫌疑人的原话原意。所设问题不应当含有诱导性的不当讯问。
讯问笔录经过犯罪嫌疑人看过或向其宣读后,应让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确认此笔录经本人看过无误或向其宣读过无误,并逐页签名署明日期捺手印。
5. 调查核实
承办人对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
调查核实的重点是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承办人应当通过审查现有证据材料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基础上,能够判断侦查机关或自侦部门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收集的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并能根据这一判断进行调查核实。
一般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调查核实:
(1)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翻供或辩解的事实和理由需要核实的,
实践中,如果需要让犯罪嫌疑人辩认同案犯、地点、赃物的,应当要求侦查人员作出《辩认笔录》。此种情况盗窃、贩毒、抢劫等案中较多存在。
在公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翻供较为常见,承办人在讯问时应当有所准备。对于翻供的事实和理由不能一味排斥,应当在讯问时冷静应对,要排除其不合理翻供,但对合理翻供或者新的事实要记明笔录,以便核实。
(2) 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不清需要核实的,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中应当有侦查机关的《户籍证明》或发往其户籍所在地的《函调表》。如果当地未回函的,应当有犯罪嫌疑人的照片和十指纹。
承办人应注意未成年人的年龄一定要有户籍材料,不能只有照片和十指纹。如果没有户籍材料或证据中表明未成年人的真实年龄不清的,应当提出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骨龄鉴定》。
(3) 犯罪嫌疑人的前科需要核实的,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劳动教养的,要求有《劳动教养决定书》。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判刑的,要求有《判决书》和《释放证明》。
(4) 被害人陈述需要核实的,
实践中,常见被害人的报案或案发时所作的笔录如果与破案后所作笔录有差异,应当要再核实。
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或犯罪嫌疑人供述不一致的,应当要再核实。
被害人如果有必要,可以要求其对犯罪嫌疑人或对在案的赃物进行辩认。
(5) 证人证言需要核实的,
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再核实。
证人证言中陈述事实不清楚或有遗漏,应当再核实。
(6) 书证材料需要核实的,
实践中常遇到的有:
A.书证的内容没有经过确认的,应当进行确认。
B.书证的来源不明确的,应当进行核实。
C.书证的提取不合要求(如没有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的签名盖章或提供书证的人或单位签名盖章的),应当补齐。
D.书证应当尽可能是原件,如果是复印件应当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及原件在何处。
(7) 案件涉及自首立功或累犯等法定从轻或从重情节需要核实的,
实践中常遇到的是“抓获经过”或“到案说明”中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的,应当有开元分局确认和盖章。
累犯的材料中要求有《判决书》和《释放证明》。
(8) 鉴定结论中需要重新鉴定或者鉴定中有错误的,
实践中,《估价鉴定》、《伤情鉴定》、《枪支鉴定》、《指纹鉴定》存在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人员重新鉴定。
鉴定中如果发现错误或遗漏的,应当要求侦查人员进行更正。
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提出异见的,如有必要可对鉴定进行《文证检验鉴定》。
(9) 不同种类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需要排除的,
实践中常见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有矛盾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有矛盾的;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有矛盾的;取证取赃笔录的内容与实物有出入的。上述情况应当核实,以便排除矛盾,使证据之间形成锁链。根据证据推导的结论不能够有其他可能性。
(10) 侦查机关或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和取证程序是否合法需要核实的。
侦查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常见的有:取证程序不合法,例如作案工具、赃物、毒品等该立即提取的未予以提取,导致认定上困难;侦查活动中存在诱供、骗供、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超期羁押;笔录上体现为单人讯问询问的等等。上述现象在审查中发现的,应当提出,依法作出处理。
在调查过程中,承办人可传唤被害人、证人到检察院接受询问,也可根据需要到被害人、证人的单位进行询问。询问被害人、证人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制作询问笔录。
制作《询问笔录》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1) 首先应当告知被害人、证人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有意作伪证,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12) 在询问事实时应先让被害人、证人对其所知的案情作连贯性的陈述,然后根据需要进行询问,
(13) 不应当含有诱导性的不当询问。
(14) 询问笔录同样需要经被害人、证人阅看或向其宣读后签名署明日期捺手印。
在调查核实的过程中,承办人对于案件事实或证据需要侦查机关或自侦部门补充提供的,可以通过书面送达《要求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侦查人员提供所需证据材料;也可以通过口头方式要求侦查人员提供所需证据材料。
承办人根据案件需要,可通过书面送达《要求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向有关单位提取所需的物证书证。
承办人需要到其他单位调取证据,应当开具《介绍信》,出示工作证,并且应当有二个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取证。
6. 案件讨论
承办人对于所办的案件认为存在疑难或者对定性把握不准的,可提请科室集体讨论。
讨论案件,由科长召集,承办人负责汇报案件,同组办案人员应当作好《讨论案件记录》。
承办人在汇报案件时应当在介绍案情的基础上,明确需要讨论的问题,并提出个人的见解。
参加讨论的同志应当认真听取承办人的汇报,在充分了解案情后,提出各自对问题的看法,重点在于阐明理由。
同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地记录发言同志的观点和理由,形成案件讨论笔录,由参加讨论的同志确认记录内容。
案件讨论的结论以科长综合大家的意见形成。
7. 延长审限
承办人公诉的期限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一般的案件要求承办人在二十五天前就应当审结。
如果承办人在一个月的审查期限内因为案情复杂疑难不能审结的,可以提请延长审查期限。延长审限应当填写《延长审查期限审批表》,由主诉检察官或科长审批。
8. 报送和请示
承办人在审查案件后认为该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属于市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提出,填写《报送案件意见书》,由科长审核后,经分管检察长审批。
向市检察院报送案件,应当移送以下材料:《报送案件意见书》,预审卷宗,换押证,提审证,起诉意见书,案件的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
承办人案件存在疑难需要向市检察院公诉处分管处长请示的,应向科长或主诉检察官提出,由科长或主诉检察官负责联系,承办人汇报请示时应当作好记录。
9.审结
承办人审查案件后,根据不同的情况对案件作出处理。
(1)如果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查清,现有证据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承办人按照法定格式制作《审查报告》和《起诉书》,提出起诉的意见,由科长审核报分管检察长审批或主诉检察官审批。
(2)如果认为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侦查机关或自侦部门补充证据材料的,承办人可提出退回补充侦查的意见,填写《补充侦查决定书》,由科长或主诉检察官审批。
退回补充侦查,承办人应将以下材料退回侦查机关或自侦部门:
A.《补充侦查决定书》,要求承办人在该法律文书中应当详细列明所要求侦查人员补充侦查的事项。不宜只笼统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便侦查人员能够及时准确全面地按承办人的要求查明事实和补充证据。
B.预审卷宗
C.提审证、换押证(有羁押的犯罪嫌疑人)
送达时应让侦查机关或自侦部门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3)如果案件经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尚不能查清案件事实,需要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或自侦部门补充证据材料的,承办人应当提出退回补充侦查的意见,填写《补充侦查决定书》,由科长或主诉检官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4)如果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应当制作《审查报告》,经科室讨论,报检察长决定。
(5)如果案件经二次退补,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承办人认为案件符合作存疑不起诉的,应当制作《审查报告》,经科室讨论后,报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