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落实科技强检方针,充分运用多媒体示证技术手段,有效揭露和证明犯罪,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的决定》、《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公诉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诉案件多媒体示证是指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有关诉讼文书、证据材料等用计算机进行采编、处理后,在庭审中以文字、图片或音像形式通过屏幕进行展示,以便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辩阅质疑,帮助法庭采信证据、查明案情的一种举证方式。
第三条 公诉案件多媒体示证应遵循客观、全面、效率和必要性原则,做到详略得当、有条不紊、明确清晰。
第四条 自行侦查的重特大案件、要案,应当优先使用多媒体示证。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其它类型案件,可以选择使用多媒体示证:
(一)容易翻供或预测会翻供的;
(二)书证繁多的;
(三)多被告人或多犯罪事实的;
(四)需要再现犯罪现场场景的;
(五)需要直观地出示关键证据的;
(六)控辩双方就犯罪事实和主要证据争议较大的;
(七)其他需要使用多媒体示证的疑难复杂案件。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证据量少、种类单一的案件,一般不适用多媒体示证。
第五条 公诉案件适用多媒体示证,由主诉检察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案件受理后的10日内确定。检察长、分管检察长也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对案件适用多媒体示证。对确定适用多媒体示证的案件,主诉检察官应当及时填写《适用多媒体示证通知书》交由所在科室通知技术部门指派示证技术人员协助。
第六条 多媒体示证的范围包括:
(一)主要诉讼文书;
(二)文字和实物证据;
(三)播放录音录像;
(四)模拟演示内容;
必要时,对认定犯罪事实、情节有关的法律法规或犯罪构成要件等法理解释也可以通过多媒体向法庭展示。
第七条 多媒体示证采集的证据类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采集范围原则上是所有在案证据,承办人也可以按照指控的需要确定采集范围。但对于有伤风俗的图片、音像证据,在采集时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八条 对多媒体数据的采编、处理工作,案件承办人应与示证技术人员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协作。
第九条 采集证据的扫描、录入应清晰、客观、完整,并由案件承办人根据需要进行归纳、编排、划线、标注。
书证、物证的采集应表明来源、提供人及采集人签名。
物证的采集应足以反映外貌特征、大小或者其它内容等。
视听资料的采集应体现原始制作时间、地点和制作人。
第十条 使用动画制作侦查实验、模拟现场等软件进行模拟演示,只能是对模拟演示的客观事实的再现,同时,必须根据需要对模拟演示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等进行必要的描述,不得无中生有、任意删减。
第十一条 证据采集后,应根据举证提纲进行排序、调整,以达到示证准确、快速的要求。
对多罪名的案件,应按照各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逐一进行证据归类和科学排序。
对同罪名多事实的案件,应按照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证据归类和科学排序。
第十二条 公诉人与示证技术人员在出庭前应做好多媒体示证设备的调试,熟悉示证顺序,预测示证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认真做好多媒体示证预案,避免配合生疏或脱节。必要时,应进行庭前演练。
第十三条 示证技术人员应当与公诉人一同出庭,并听从公诉人的指挥。
示证技术人员在法庭上为主负责多媒体示证技术操作,不得参与询(讯)问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和量刑等发表意见和看法。对示证技术人员的多媒体示证技术操作,公诉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示证技术人员出庭的仪表着装要求,参照本院公诉人行为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使用多媒体示证前,公诉人应针对证明的对象、目的、内容向法庭作简要说明。
第十五条 文字证据的出示速度应略同于阅读速度,并显示所宣读证据的位置,按照分页预览,单页显示的顺序进行,必要时应对细节做放大处理。
不宣读的文字仍应出示,并使用快速出示方法以显示概貌。
第十六条 实物证据的出示一般应按照先全貌、再局部、最后明细特征的顺序进行。必要时,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出示顺序。
第十七条 视听资料的出示可以节录播放,但必须说明节录播放的目的和时间段。
第十八条 使用模拟演示程序说明证据时,须由公诉人对法庭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九条 在多媒体示证中,可以有针对性采编添加部分法制宣传、法庭教育等“非证据”的文字内容,以增强庭审法制教育效果。
第二十条 庭前采集的多媒体数据与案卷的保密等级期限相同。
结案之后,多媒体示证材料不得随意销毁,应当复制后归档。
第二十一条 主诉检察官办案组每年应当选择一定量的案件使用多媒体示证。
第二十二条 多媒体示证纳入科室和主诉检察官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本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OO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