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0-07-06  作者:公诉科  新闻来源:  

  为正确履行检察职责,切实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涉案未成年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本院未成年人检察室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的刑事犯罪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帮教及犯罪预防等工作。 

  未成年人检察室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组成。  

  第二条 未成年人检察室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重在保护的原则。在积极落实轻缓刑事政策的同时,注意联系和配合有关部门、学校、社会和监护人,积极引入社会专业心理咨询、义工等机构,共同做好未成年违法犯罪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和保护工作,预防和减少犯罪。 

  本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和特点,共同作好未成年人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必须坚持依法保护原则。避免发生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等情形,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为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创造回归社会的良好周边环境。 

  

  审查批准逮捕 

  第四条 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依照规定在审查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同时,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时的年龄以及是否存在被胁迫、教唆或者被利用的情况。对难以判明实际年龄,且犯罪时可能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通知区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五条 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依照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并在讯问前送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告知书》,向其说明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以及自首、立功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六条审查女性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一般由女检察人员负责,对女性未成年犯罪嫌 疑人的告知、会见和讯问必须有女检察人员在场。 

  第七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尽可能地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法定代理人因故不能到场或者不宜到场的,可以指定一名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且有爱心的适格成年人到场,监督承办人员依法讯问,协助做好帮教和说服工作,同时帮助被讯问的未成年人摆脱焦虑、孤独等状态,维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益。 

  讯问在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询问在校的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选择在课外时间进行。 

  第八条 为了便于了解未成年人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犯罪后的悔罪态度等情况,在讯问提请批准逮捕的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应当在讯问时发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问卷调查表》,让其填写后当场收回。 

  第九条 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问卷调查表》及审查了解的情况,认真填写《未成年人取保候审风险评估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风险量化考察,并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未成年人取保候审风险评估表》应包括以下内容: 

  1、涉案的罪名和可能判处的刑罚等; 

  2、犯罪前的一贯表现,是否属于初犯、偶犯; 

  3、犯罪动机和原因,犯罪事实与情节; 

  4、犯罪后的悔罪态度、退赃退赔情况; 

  5、是否在校就读; 

  6、成长经历、家庭及监护人情况; 

  7、在本市的经常居住地、近亲属情况; 

  8、在本市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情况,是否具备监管能力以及是否愿意承担监管责任。 

  第十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原则。细化:“以不捕为常态,以捕为特例”的做法。 

  对于罪行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的),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取保候审社会危险性较小,一般不予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退赔的,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 

  第十一条 对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或者《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送达侦查机关。 

  第十二条 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刑事案件,经审查不存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四种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在作出批准决定的同时,并制作《分案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区公安机关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后一并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参与的犯罪案件,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简单,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认罪,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材料后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快速移送审查起诉。 

  对于上述适用快速办理的刑事案件,可依照有关规定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 

  第十四条 坚持寓教于捕。把教育、挽救、感化贯穿于审查批捕的全过程。 

  对因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未成年人,应当在作出决定时,向其监护人或者监护单位发出《严加管教意见书》。 

  对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做出不批准逮捕的未成年人,应当由未成年人检察室会同公安机关、院关工委、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老师及专业心理咨询等机构组成帮教小组,制定帮教计划和期限进行帮助、教育和感化工作。 

  对于提前介入的未成年人涉案的案件,如果认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组织帮教小组,直接进行帮教。 

  依据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进行帮教的,帮教小组应当定期向被帮教对象及其监护人等了解情况,进行帮教。必要时也可以组织帮教对象参加公益活动。帮教期满后,应当及时告知被帮教对象及相关人员。 

  

  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十五条 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严格依照《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要求,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分别发出《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属告知书》;如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应当向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属送达《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属告知书》,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承办人员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后,详细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认真听取未成年人监护人及辩护人的意见。 

  可以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属、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告知案件进展情况,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十七条 承办人员在出庭支持公诉前应全面拟订出庭预案,在庭审中依法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以及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坚持寓教于诉,制定帮教方案,把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贯穿于整个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 

  第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须坚持同时受理,全案审查,分案起诉的原则,指定1-2名检察官共同审查。 

  对于区公安机关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上述共同犯罪案件,如存在不应当分案起诉情形的,须报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并案起诉。 

  对区公安机关未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经审查后,认为不存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四种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应当报请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分案起诉。 

  对上述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案件,起诉书和出庭预案应当分别制作,审查报告、卷宗档案可以合并。 

  第十九条 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同时起诉。对于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如果补充侦查事项不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先予提起公诉。 

  第二十条 承办人员经审查后,认为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提请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 

  会见、通话过程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未成年人起诉案件应当快速审结。对于在读或者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内勤应当优先分案,承办人应当优先审查,主诉检察官、主管领导应当优先签发。 

  对于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在收案后十日内报请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在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可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可以简化审查起诉终结报告,并在十五日内审结;对于未在押的或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审结;期限届满时不能审结的,应当报请批准延长审查期限。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尽快自行补充侦查或者商请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不能补充侦查完毕的,方可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对于适用快速审理的案件,庭审讯问、举证、质证提纲,公诉意见书和答辩提纲可以简化制作。 

  

  不起诉 

  第二十二条 坚持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原则。经承办人员审查,对于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未成年人检察室提请检察委员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实行“污点”限制公开制度: 

  (一)《不起诉决定书》只对被不起诉人和帮教小组成员公开,一般不对外公开,避免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及以后的学习、生活产生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二)不起诉材料由司法机关单独封存,不送达被不起诉人所在学校、单位,不存入该未成年人的学习或者工作档案中。 

  (三)制作《不起诉决定告知书》,并送达被害人及被不起诉人所在学校、单位,告知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告知书》仅列明被不起诉人涉嫌的罪名、法定情节、不起诉决定、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等情况。不详细阐述犯罪事实与过程。注明不存入该被不起诉人的学习或者工作档案。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员对于根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应当做好以下“六项”工作: 

  (一)上一堂法制教育课。由案件承办人针对案情,向被不起诉人阐明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制教育。 

  (二)和监护人进行一次约谈。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学习情况、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提出对被不起诉人严加管教的意见。 

  (三)制作一份《劝诫书》,在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时一并送达。《劝诫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被不起诉人所触犯的刑法条文及罪名; 

  2、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原因; 

  3、根据被不起诉人的个案特性,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和心理矫正,阐明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 

  4、提出“检察官寄语”,对被不起诉人今后的学习、生活和工作提出要求和希望,告诫被不起诉人遵纪守法。 

  5、要求被不起诉人定期向检察人员反馈思想动态。 

  (四)组织一个帮教小组。由案件承办人、“关工委”人员、被不起诉人的监护人、老师及专业心理咨询机构等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人员参与,共同负责对被不起诉人的帮助、教育和感化工作。 

  (五)邀请其参加一次公益活动,促进使被不起诉人早日改掉不良恶习,以实际行动回报社会,同时提高其公德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增强自尊、自信心。 

  (六)进行一次回访、考查。了解被不起诉人回归社会后的表现情况,提出相关建议。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检察室可以会同专业心理咨询机构,对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心理辅导。 

  

  法律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或者不应该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由未成年人检察室行使立案监督权。 

  未成年人检察室行使前款规定的立案监督权,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内容包括:侦查机关有无刑讯逼供、诱供、恐吓等违法取证、徇私枉法行为;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是否在法定时限内通知监护人;在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是否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是否存在其他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认真开展对人民法院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判是否执行了不公开审理原则;应当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是否指定辩护人;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违反规定使用械具的情况;是否有其他违反保护未成年人法律规定的情况;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第二十九条 做好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以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关押、改造等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内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是否与成年被告人分开关押;对未成年被告人监管活动是否合法;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是否得到保障等。 

  第三十条 承办人员发现有关机关存在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经提请分管检察长决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监督其改正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检察室积极参加被判处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种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工作,了解情况,适时介入帮教活动,同时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法律工作提出检察建议,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进行。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人检察室建立未成年犯罪台帐,登记记载案件办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项,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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