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根据其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情况,有条件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近些年来,未成年人犯罪逐年增长和犯罪低龄化是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由于该类犯罪处罚对象的特殊性,司法机关的处罚结果是宽是严还是以其他方式进行处罚,将直接关系到他们将来的前途和命运。暂缓起诉制度正是一项新的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诉讼新模式。笔者将在本文中将就在我国建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制度略谈粗浅之见。
一、暂缓起诉制度的来源
暂缓起诉实际上是外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在德国和日本已经有较为成熟并运行良好的暂缓起诉制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控告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对被指控人同时提出要求:1、作出一定给付,弥补所造成的损害;2、向有关的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纳一定数额的款项;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同时还规定履行这些责任和要求的期限,被告人如果在期限内不履行要求和责令的,不退还已经履行部分,同时还要作为轻罪予以追究。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第248条亦有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情节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予以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检察官对被告人规定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要求,被告人如果不履行要求,则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外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表明,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是可行的,并且对挽救和教育未成年人取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并设立这一制度。
二、我国引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制度的可行性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我们找不到暂缓起诉制度的具体条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暂缓起诉制度是“违法”的制度,是具有引入的可行性的。
首先、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为引进暂缓起诉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程序上,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为引进暂缓起诉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实体上,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此处规定的虽然是缓予执行制度,但其所体现的“将罪行轻微的罪犯放在社会上教育改造”的思想同样可以作为暂缓起诉制度的立论依据。
其次、我国现行的刑事政策为引进暂缓起诉制度提供了政策依据。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在我国一直呈上升趋势,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不仅类型广、数量多、成员复杂,而且影响恶劣。在现实生活中,大案、要案、恶性案件不乏有未成年人所为。但是,未成年人犯罪趋重与非刑罚化措施的适用没有内在的联系,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仅仅依靠刑罚是无法奏效的。当前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满不在于对犯罪分子、尤其是未成年犯的宽容,而在于司法不公、刑事效率太低等。我国当前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是对待犯罪分子的处理,该严的一定要严,该宽的一定要宽,对轻微犯罪、偶尔犯罪和初犯,能不判刑的就不判,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又具备判缓刑条件的,就应当考虑判缓刑,这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引进暂缓起诉制度提供了政策依据。
第三,我国法律规定的缓刑制度运行的良好效果为引进暂缓起诉制度提供了实践基础。暂缓起诉在功能上与暂缓执行有异曲同工之妙,在政策上属于非刑事化处理方式的一种。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缓刑是缓执行,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缓刑制度运行效果良好,绝大多数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能够遵守监管规定,重新犯罪的情况很少很少。这样就可以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增加其适用比例的基础上,充实其适用的形式,如引进暂缓起诉制度,从而,使我国的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为积极的社会效果。
三、引入暂缓起诉制度的现实意义
暂缓起诉制度有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真正体现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从有效预防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稳定以及正确处理案件的角度出发,暂缓起诉制度的引入意义重大。
首先,有利于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2006至2008年,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案未成年人和在校生共365人,其中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的54人,约占15%;判处管制1人、拘役62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81人、缓刑69人,约占58%。数据表明,青少年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大都被判处较轻刑罚。采取该做法对失足青少年定罪科刑,办案部门往往在案件办结后就了事,普遍缺乏跟踪监督,这样既未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的工作方针,也不利于失足青少年回归社会。而试行暂缓起诉制度,给予他们一定“缓冲期”,通过帮教,使他们反省过去,认识到自己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并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继续生活学习,给他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收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往往会更好。
其次,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影响远大于成年人犯罪。当今社会,家长们花费是十几年的心血培养、教育孩子,对孩子的未来充满希望。未成年人犯罪后不仅影响了其本身,往往还严重影响包括父母、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等多个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孩子羁押在看守所里,家长们都是牵肠挂肚,无心工作。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应当慎之又慎,不应简单的起诉或者不起诉了事。未成年人正处于自身发展和接受教育的最佳时期,可塑性很强,容易接受教育改造。应利用司法机关的法律专业优势,积极开展社会预防工作,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暂缓起诉制度,使他们在暂缓起诉期间,能够先回到家庭、学校和社会,正常地生活和学习。再通过帮教,使他们了解到一定的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方向,对减少和预防犯罪起到很好的效果,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再次、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人就提出了,为了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为了社会和谐、稳定,直接适用相对不起诉就行了,为何还要加上一个考察期,还必须有检察官在考察期内跟踪、帮教,岂不是在浪费检察机关的司法资源吗?我们知道,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只有一个月的时间,只要在案情重大、复杂的情况下,才能延长半个月。一般情况下,此类可能适用暂缓起诉的案件都是案情简单、情节轻微的。所以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仅有一个月的审查时间,在这么段的时间内,检察官们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家庭情况、是否真正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是否真正悔罪等情况无法全面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就直接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未免有些“草率”。笔者所在的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自2007年以来,坚持对宣布相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实行案后帮教,考察他们犯罪后的表现,防止他们再犯罪。但由于相对不起诉已经是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在法律层面上,检察机关对于这些相对不起诉对象已经没有任何约束力,因此也面临一些窘境。从实行2年来的效果看,帮教的结果基本还是满意的,但也出现个别帮教对象在相对不起诉后,就与检察机关失去联系或不接受通知的情况。暂缓起诉实质上是在起诉和不起诉之间增加了一个缓冲期,对不起诉附加了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考察的条件,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的慎重性,也可以避免以上不必要的尴尬。检察机关在宣布暂缓起诉决定后,案件并未结案,犯罪嫌疑人仍在取保候审期限内,检察机关的通知、帮教活动均能够落实到位,也为检察机关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心里、悔罪表现及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争取了时间,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
四、暂缓起诉指控的制度设置
暂缓起诉制度的设置应当科学、具体,尽可能地避免粗放型推断,要尽量细化和量化,包括适用的条件、暂缓起诉期间应当履行的义务、期限及法律后果等。
首先,适用暂缓起诉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暂缓起诉的主体条件。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这一年龄段内,年龄越小,就越应当充分考虑是否适用暂缓起诉。对于涉嫌犯罪的全日制在校学生,有部分虽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但笔者认为该部分犯罪嫌疑人与未成年人有同样的特点,他们没有独立生活来源,是非观念差,但可塑性强,容易改造,案件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他们的学业和将来的就业。因此,对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但仍属于全日制中学或大中专院校的在校生可以参照实行暂缓起诉。思明区人民检察院2008年12月以来的实行两起暂缓起诉案件均为已成年的在校大学生,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暂缓起诉的案情条件。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属于情节轻微的。暂缓起诉的前提必须是符合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直接作不起诉处理,谈不上适用暂缓起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同时情节轻微的要件是必须的,一般来说犯罪情节具有着提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功效,因此就成为能否适用暂缓起诉的核心条件,我国刑法对于各种犯罪情节相对应的刑期已有相当完善的对应。因此,情节轻微可以通过假定刑期的发放进行判定,参照缓刑的条件,对于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未成年犯罪行为人,均应纳入适用暂缓起诉的范围。当然,一些严重的暴力犯罪如杀人、强奸、抢劫等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应当被排除在适用暂缓起诉的范围之外。
3、暂缓起诉的主观条件。首先应有明确的认罪、悔罪表现。悔罪作为一种主观心态是通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和完成后的所作所为来反映的,具体指的是,归案后能主动坦白、如实交代,初犯、偶犯后追悔莫及,对造成的危害后果痛心不已、积极退赃,犯罪后有立功表现等;其次,有较强的自我控制能力。指的是抵御不良影响诱惑的能力,这种能力越强,回归社会的危险性就愈小,使用暂缓起诉的条件就愈充分,而自我控制能力的判断依据就是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表现好、无劣迹,自然体现出了一种较强的抵御诱惑的能力,尽管不是绝对的,但至少在一定方面能够体现。第三,主观恶性不大。主观恶性体现出的就是人身危险性,而主观恶性的大小,必须从犯罪原因、动机入手,通过了解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观原因,深究作案的动机和目的,进而认定主观恶性的大小。
4、暂缓起诉的外部条件。暂缓起诉的适用必须是具备良好的监护条件或社会教育条件为前提的,因为这是暂缓起诉制度的社会效果能否最终实现的核心条件之一。未成年人的本身特性决定其具有易受不良环境影响、自制力差的特点。因此,被暂缓起诉后的行为人不能放任不管,只有对其进行有效地监督、改造方能使此项制度发挥应有的功效,所谓家庭监护条件指的是监护人能够给被监护人提供良好的保证其健康成长的基础条件,进行经常有效的教育和保护;所谓社会管理条件是指未成年人在回归社会后,能够及时就学、就业或虽不能如此但当地的派出所、街道、村委等基层组织可以及时对其进行教育监督。检察机关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积极为未成年人创造上述条件。只有切实具备上述条件方可适用暂缓起诉。
其次,暂缓起诉的期间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当参照缓刑考察期的义务设置并结合相对不起诉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遵守国家法律、法律和取保候审期间的有关规定。
2、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悔过书。有助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了解暂缓起诉对象的悔罪情况和心理动态。
3、有被害人的案件,需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给予被害人补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刑事案件中一个重要的主体就是被害人,对于相对不诉案件,被害人具有法定的申诉权,而在暂缓起诉案件中,同样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检察人员应认真听取被害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尽可能地挽回被害人的损失,瓦解和缓和社会矛盾。
4、主动接受帮教和监督、积极参与各项公益、劳务活动。暂缓起诉期间的设置,就是为了实现帮教和挽救的良好效果,因此组织必要的社会公益、劳务活动成为必要,暂缓起诉对象必须能够主动地、积极地参加,这也是考察悔罪表现的一项重要内容。
5、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履行的其他特定义务。主要是一些继续上学接受教育;或上班帮助家长、家庭解决经济困难等鼓励被暂缓起诉人积极回归社会的其他条件。这些条件由检察官根据个案的情况作出的特殊处理。
第三,暂缓起诉的考察期限。正所谓“日久见人心”,为了保证帮教及考察活动的顺利进行,暂缓起诉的考察时间不宜过短,当然也不能无限期的拖延。笔者认为应界定在六个月至一年为宜,针对个案的犯罪情节、犯罪动机和悔罪表现,在宣布暂缓起诉决定时宣布不同的考察期限,当然暂缓起诉的考察期应当不得超过取保候审的期限。
第四,暂缓起诉考察期满后的法律后果。暂缓起诉只是一项临时性的法律程序,并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因此,在考察期满后,应当由审查起诉部门根据暂缓起诉对象的表现,提出处理结果,如没有发现重新犯罪或严重违反暂缓起诉义务的,可提请检察委员会作出相对不起诉规定。如果在考察期内,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则应撤销暂缓起诉据定,依法提取公诉。
第五,制约机制和救济途径。 正如先哲所言,权力的设定只是确立一种规范,而滥用权力的现象却是必然的。为防止滥用暂缓起诉权,规定相应的制约救济机制是必要的。首先,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自我救济途径。检察机关在做出暂缓起诉决定时,应征求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犯罪嫌疑人如不同意,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要求检察机关诉至法院,检察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检察机关应当征求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因为一旦决定暂缓起诉,该法定代理人在帮教过程中的作用是任何人或组织所无法替代的。其次,赋予被害人自我救济途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暂缓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撤销该决定,如果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以自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再次,赋予公安机关复议权。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做出的暂缓起诉决定不服时,有权提请做出决定的检察院复查,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
五、暂缓起诉制度的试行情况及存在问题
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26日,制定了暂缓起诉的有关规定,并已经对两起案件宣布了暂缓起诉决定。该两起案件的暂缓起诉对象均为大学的在校学生,在被宣布暂缓起诉后,其本人及家长均表示接受并对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决定十分感激。
其中一名暂缓起诉对象小蔡是我市某大学的在校学生,其因为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在宿舍被盗,为了避免寒假回家被父母训斥和责骂,一时糊涂,才动了歪念头。盗走两位舍友放在宿舍桌上的信用卡,透支购买了一台价值7200元的笔记本电脑。过了几个月,银行向小蔡的舍友催款,舍友才发现银行卡被冒用。眼看东窗事发,小蔡向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小蔡的父母知道后急忙赶到厦门,退还舍友被盗用的钱款,舍友也原谅了小蔡的一时糊涂。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在收到案件后,积极走访学校,访问老师、同学,大家都认为小蔡平时学习认真,思想活跃,还曾经担任过班长,是名品学兼优的乖学生。案件事实清楚,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小蔡的条件符合暂缓起诉的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对他宣布了暂缓起诉决定,并规定了6个月的考察期。小蔡及其父母心中的一块大石头终于落地了,小蔡能够回到明亮的教室继续自己学业,小蔡的父母也万分感激,在百般交待小蔡应当遵守检察院的规定,好好做人。
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我们也发现暂缓起诉制度仍存在以下现实的问题。
首先,关于暂缓起诉缺乏明文的法律规定,可能导致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存在“超期办案”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而经过暂缓起诉考察期后再决定是否起诉时,已明显超过这一期限规定。因此,早日将暂缓起诉列入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已迫在眉睫。
其次,在实际工作中,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工作负担,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员不仅要审查案情,还必须审查嫌疑人的一贯表现,走访其家庭、所在单位。在暂缓起诉期间,还必须跟踪帮教、组织暂缓起诉对象参加必要的社会公益活动,这些工作量远比起诉一个案件来得多。为了保证责权分明,保证检察人员有充分的时间、精力办理案件,笔者建议可以尝试引入社会机构,如社会调查员组织等,协助检察机关走访、帮教及组织公益活动等案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