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如何加强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已成为社会公众和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在接受采访时的说法,我国约有80%以上的被害人无法实际获得赔偿。 据此推算,在我国每年有数以百万计的被害人,除极少数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特殊拨款、社会捐助等途径获得少许赔偿或救助外,大部分连自己被犯罪行为侵害所遭受的损失都无法索回。如此众多的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又得不到有效赔偿,不仅给被害人及其亲属带来巨大痛苦,也会使社会公众产生对司法机关及司法制度的不信任感,长此以往势必影响社会稳定。为了抚慰被害人及其亲属,帮助他们恢复正常的生活状态,维护国家确立的宪法秩序和法律秩序,笔者认为,对于遭受犯罪侵害而无法从罪犯处获得有效赔偿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应由国家担负起救助补偿的责任,其具体方法便是考虑建立规范的、科学可行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本文拟对该制度进行探究,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本设想。
一、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对被害人保护的反思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其实不乏保护被害人的相关规定。例如:《刑法》第三十六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等,除了赋予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权利,还规定司法机关有责任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给被害人。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些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没能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仍有80%以上的被害人无法实际获得赔偿,这让我们不得不从被害人保护的角度对我国现行司法制度进行反思。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
当前,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获取赔偿的主要途径就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然而,从笔者在基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所见所闻看,除了小部分被告人及亲属为了换取从宽或缓刑的机会,愿意及时赔偿被害人,绝大多数被告人没有或者不愿意履行赔偿责任。在宣判后,加害人进入监狱服刑,除了他们在犯罪前已有的财产和积蓄外,没有其他新的财产可供执行,且到监狱向加害人索赔本身就是一件非常麻烦且徒劳无功的事。因此,大量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无法得到有效执行,最终只能中止或终结执行。
(二)刑事追缴制度一定程度上被虚置
追缴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进行追查、收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先通过刑事追缴手段来加以救济,被害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现实情况是,大量的赃款赃物已被犯罪分子挥霍、消耗或者由于侦查阶段扣押、冻结不力,赃款赃物被转移,违法所得没有追回或没有全部追回的情况比较普遍,法院的判决无赃款赃物可供执行,空判现象严重,刑事追缴程序被严重虚置。
上述情况表明,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中关于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规定,已经难以全面、有效地维护被害人权益,改革、完善被害人保护制度已成为我们的一项重要课题。在继续完善我国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追缴制度的同时,我们需要寻求被害人保护的新机制,以使被害人在无法从加害人处得到适当赔偿时,仍能从其他途径获得的物质帮助和抚慰。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正是我们增强刑事司法对被害人保护能力的一个理性选择。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概览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对因遭受犯罪损害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并因此生活陷于困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依照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使被害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的制度。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历史发展
其实,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并不是一个新的概念,由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做法具有悠久的历史。历史上最早关于国家补偿的法律规定出现在公元前1775年,汉穆拉比时期的《巴比伦法典》规定:领土的统治者对抢劫案件中遭受财产损失的被害人,在犯罪人没有被抓获的情况下取代被害人的损失;在谋杀案件中,政府向死者的继承人支付一定的数额的银子。这被认识是刑事法史上最高关于国家补偿的成文规定。 1964年新西兰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被害补偿法》,之后英国、美国、德国、法国、瑞典、西班牙、日本、韩国等国家相继建立了被害人救济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实践中都日趋完善。
(二)我国近年来进行的有益尝试
尽管我国还未建立全国性的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但近年来由国家政府给予刑事被害人补偿的案例屡见不鲜。乌鲁木齐市1999年爆炸案;石家庄2001年第二棉纺厂爆炸案等重特大案件的被害人均获得当地政府的救助。 这些都是由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的个案经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维护社会稳定,修复社会关系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制度创设方面,自2004年以来,我国各地开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山东省最早推行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2004年2月,淄博市委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率先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200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中,明确要求各地人民法院“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迄今为止,北京、江苏、福建、广东、江西、四川、河南、甘肃等十几个省市的部分法院也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2010年12月20日,厦门市政法委、财政局等9家单位也联合出台了《厦门市市级涉诉救助资金及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专项救助资金对刑事案件中遭受过严重伤害和不幸的特殊困难群众及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进行救助。这些地方的先行与实践,为构建中国的国家补偿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为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奠定了实践基础。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
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是基于国家对社会契约的遵守,是国家应当履行的责任之一。 法国著名思想家卢梭(Rousseau)的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与公民之间形成社会契约关系,人们为了保护自己,将个人防卫的权利转让给了国家,并通过纳税的方式维持国家的正常运转,国家则有向公民提供服务和保证安全的责任。
公民与国家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当公民因没有履行对国家的义务如偷税、泄露国家机密时,应当承担责任;同样,当公民受到了犯罪的侵害,意味着国家没有维持好社会秩序;而受到侵害的公民无法通过诉讼程序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时,意味着国家的公力救济手段并没能帮助被害人挽回损失。在此情况下,基于国家与公民的契约责任,国家理应采取一定的补偿措施,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实行补偿,帮助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度过生活的难关。
四、我国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研究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对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从认识层面、经济层面的条件看,在我国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时机已基本成熟。
(一)认识水平的提高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思想保障
近年来,随着世界范围内的被害人权利保障运动和被害人学的兴起,被害人学在我国也得到迅速发展。围绕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有关问题,学者们已经作了多层次、多角度、全方位的理论探讨,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理论逐步成熟。刑事司法制度在强调加强罪犯权利保护的同时,也加强了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人们普遍认为应当建立一种兼顾国家、被害人和被告人三方利益的刑事司法制度。为此,一方面要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增加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力度;另一方面在被害人遭受严重犯罪侵害而无法得到有效赔偿时,国家应该承担起救助的责任,即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目前,学界已对国家补偿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和论述,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支撑和技术支持。
(二)经济的发展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物质保障
国家补偿制度是以国家向被害人提供一定经济或物质补偿为主要内容的制度,雄厚的物质保障是补偿制度得以正常运作的基础,因此,补偿经费的来源和落实是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关键因素。改革开放二十余年来,我国经济保持持续、健康、健康发展,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显著增强,国家财政收入从1978年的1132亿元 增加到2009年的68477亿元 ,翻了60倍之多,并保持持续增长,已完全具备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经济实力。而且用于刑事被害人的补偿经费亦可通过罚金收入、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只要对补偿经费合理调配、科学规划、严格管理、规范运作,并不会给国家财政带来过重的负担。
从另一个角度,一项重大法律制度的建立不能完全从经济角度进行考察,应以多维度、具有前瞻性的战略眼光来全面审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不应单纯地被看作是对国家财政的压力和负担,它所产生的无形价值是无法简单地以经济指标来衡量的,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表明国家对公民主动负责的态度,符合现代民主政治建立责任政府的要求。
五、关于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本构想
(一)补偿的对象及条件
1、补偿的对象
国家补偿制度作为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制度,其所救助的对象显然是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但鉴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也不宜将补偿对象范围设置过宽。现阶段先将那些因为犯罪导致严重残疾或死亡的被害人及其亲属作为国家补偿的对象,而不论加害人的犯罪性质。关于严重残疾的标准,可以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将受伤达到六至一级作为“严重残疾”的标准。
2、获得补偿的条件
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严重人身损害的被害人,还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获得国家补偿:(1)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害人的损失系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致。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工作将案件未能侦破、犯罪人未能归案而导致被害人无法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况也列为赔偿条件 ,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设置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也就是说当案件还没有侦破、加害人未到案的情况下,未经法庭审判,案件事实仍处于“存疑”状态,如何判定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损失?如何判定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因此,笔者认为在加害人未到案,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不应启动国家补偿程序。(2)申请人须积极配合刑事诉讼。即要求申请人应积极与司法机关合作,包括侦查阶段及时报案以及在起诉和审判阶段积极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合作。(3)被害人已穷尽诉讼等救济途径而无法得到相应赔偿。要求被害人在申请国家补偿之前应当穷尽对加害人的法律索赔程序,仍无法实际获得赔偿。(4)必须在受到侵害后的一定时间内提出申请,考虑到人身损害赔偿两年的诉讼时效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两年期限,可将申请国家补偿的时间限定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四年。当然,对于部分急需帮助的被害人,可以设定先行补偿等机制予以灵活处理。
(二)补偿程序设置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程序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告知。为了保障被害人及其亲属补偿权的实现,应当规定公安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即负责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亲属有申请国家补偿的权利。
2、提出申请。被害人或者符合条件的被害人亲属提出补偿申请时须填写申请表,补偿申请表一般从补偿审查机构获得。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职业状况、收入水平、被害的程度、有无后遗症及其种类、已经和将要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害人有无过错、损害赔偿情况、有无加入保险、目前生活状况等。
3、调查。补偿审查机构会在接到申请后需指派一名或数名成员单独或组成合议庭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两个方面:程序性事实包括: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申请时效、申请表的内容和所附材料是否明确具体。实体性事实包括:被害人及加害者的基本情况、被害的情况及影响、赔偿的状况及补偿委员会认为需要查明的其他事实。
4、作出决定。补偿审查机构应在受理申请后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支付补偿金的决定。由于申请人均是已经生活陷于困难亟需获得经济补偿的被害人或亲属,审查机构应尽量提高效率,笔者认为以一个月作为期限的一般规定为宜,如果存在取证困难或案情复杂等原因无法按时审结的,可规定半个月的延长期。审查机构决定给予补偿的,应当制作补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补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补偿的理由。
5、支付救助金。即申请人可根据补偿决定书到补偿基金管理部门领取补偿金。
(三)补偿资金的来源
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是基于国家责任给予的,因此资金来源应主要以财政拨款为主,由各地财政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以保证资金的基本稳定性和可靠性,如果地方财政有困难,可由上级财政或中央财政予以补充。另外,可以将刑事案件中收缴的罚金、没收财产、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没收犯罪工具所取得的资金,划拨一部分作为补偿基金的有益补充。在上述两种渠道筹集经费仍来源不足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等形式,拓宽经费来源渠道,减轻对财政的压力。
综上所述,我国现阶段大部分刑事被害人无法获得经济补偿的现状亟待解决,否则将影响社会稳定及经济的发展,我国有必要也有能力构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尽管相关制度建设现在还处于探索阶段,各方面规定有待完善,但笔者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文明的不断进步,建立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将是历史所趋,民心所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