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专门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既是对社会各界高度重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回应,也是对未成年人司法实践所取得成果的吸纳和肯定,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体系,为今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确定了依据,指明了方向。本文仅从我们思明区检察院未检工作中已实行的制度与刑事诉讼法条文进行比较的角度进行一些粗浅的分析,以更加深刻的领会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也期找到今后未检工作中还需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一、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程序的新增规定和思明检察院未检工作概况
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是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从第266条至第276条,共11个条文,使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在立法体例上相对独立,在诸多方面丰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归纳起来,主要包括: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第266条第一款),办案人员专业化(第266条第二款),强制辩护制度(第267条)、社会调查制度(第268条)、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制度(第269条)、合适成年人制度(第270条)、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第271、272、273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第275条)。
而我们厦门市思明区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起步较早,也进行了一些探索,逐步建立了相对比较完整的工作机制,包括一体化办案模式和附条件不起诉、污点限制公开、法律援助、非羁押措施风险评估、社会调查等制度,在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效果显著。
二、具体制度比较
篇幅所限,本文选取了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制度进行比较。
1、办案人员专门化
《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这要求各级司法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设立相对稳定的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要具备一定的专业化水准,这不仅是贯彻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与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对办案人员的基本素质要求,而且这一要求与联合国司法准则是一致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2条规定:“应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
我们思明区检察院早在2007年6月就在全省率先成立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未成年人检察室,办理辖区内未成年人(含在校生)刑事案件以及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实行“捕、诉、监、防、矫”一体化的办案模式。2011年定编,更名为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科。应该讲,我院的专门化办案走在了全省乃至全国的前列。
两相对比,虽然我院专业化办案已经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但仍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和必要。一是在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方面应有更大的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复杂,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既有生理原因也有心理原因,在办案和帮教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用到犯罪学、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各方面的专业知识,这要求我们在提高检察人员执法办案水平的同时,还要兼顾各种知识的获取和累积,善于运用各种方法和技能服务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实际。二是在内部办案制度方面完善监督机制。实行一体化的办案模式,有利于及时、有效的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对涉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和挽救,但同时捕诉之间的相互制约和监督也受到了挑战,办案的风险上升,迫切要求我们完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主诉检察官、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和案件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组织开展案件评查、备案审查等业务活动,严格办案纪律,保证案件质量。
2、强制辩护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相比96年刑事诉讼法,新规定将辩护制度延伸到了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主要考虑由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发育程度的限制,通常很难理解控辩双方争辩的实质内容,不知道如何行使诉讼权利。有辩护人的参与,就能为其及时提供需要的法律帮助,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
思明区检察院在2008年与思明区司法局签订了一份《关于对特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试行办法》。根据该协议,对于拟作相对不起诉(含拟作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相关未成年被害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提供辩护的,致函区法援中心商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相比而言,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更为明确而彻底。“没有委托辩护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条件。这也与整个刑事诉讼法注重保障人权,保障辩护律师权益的整体思路是一致的。今后工作中应完善指定律师辩护的流程、经费保障、律师阅卷保障和听取律师意见的程序。同时也必须转变观念,更加注重办案质量,与律师增加互信、沟通,检察官与律师既是法庭审判的“对手”,更是一同维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伙伴”。除在自身工作中要履行强制辩护制度,也要监督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该制度的落实。
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将一些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起诉阶段分流出去,减轻了审判负担,尤其是在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方面起到了明显的作用。
我院也在2008年开始试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初时称暂缓起诉),与本条规定在适用的程序方面大同小异,但在适用范围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刑事诉讼法上限制性规定更多,适用的案件范围有明确界定,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案件,且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的。而我院的附条件不起诉规定对罪名没有明确限制,只是要求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究其原因,“附条件不起诉毕竟是一个新设置的制度,对这项制度的实际效果和可能产生的问题还有待实践检验,不宜一开始就将范围扩得很大。”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由于立法者采取审慎试行的态度,因此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应该把握两个原则。一是要严格把握条件,在实体上掌握罪质、罪量条件,在程序上要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二是要注重考察帮教的效果,在矫治和教育的内容和方式方法上更深一步的进行探索,为下一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做足准备。正确适用该制度还需要明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区别。从犯罪事实、情节和主观恶性等方面,前者较之后者更重,从悔罪表现、谅解程度、不起诉的放心程度方面后者要优于前者。因此,总的原则应该是“对于既可相对不起诉也可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要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
4、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与我院目前实行的社会调查制度基本相同。该制度意味着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该条仅对社会调查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社会调查的主体、形式、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规格等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这些问题本身争议不小,各地的实践做法也存在较大差异。另一方面真正意义上的社会调查需要多方力量协同参与,一些地区配套条件尚不具备。这也为我们的司法实践提供了空间。广泛动员建立一支专门的社会调查队伍,制定严谨的社会调查程序,建立确保调查报告客观性、科学性的监督机制,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在批捕、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等方面发挥作用的适用程序应该是下一步未成年人检察工作需要进一步探讨和深化的主要内容。
5、合适成年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这一规定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可以通知”改成“应当通知”,并扩大了到场人的范围,修正了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在该问题上的差异,确保了法律上的统一,也进一步彰显了对涉罪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我院虽然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施办法》中也有“可以指定一名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且有爱心的适格成年人到场,监督承办人员依法讯问,协助做好帮教和说服工作”的类似规定,但因实践中缺乏一些必备的条件,该制度也实际上并未最终建立起来。与附条件不起诉、社会调查试验性规定不同的是,刑诉法对该条的规定是彻底的,具有更大的强制性。这种“一刀切”的规定,要求我们要迫切的与有关部门联系、沟通,建立统一的、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和完善的合适成年人的经费保障、人员遴选、运作程序等日常工作机制。
至于前科限制公开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是针对法院判决,并没有涵盖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我院的该部分工作与法律规定也基本相同,故不再赘述。总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已得到了各方面的高度重视,准确理解和把握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是今后工作中的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