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两岸检察制度比较
发布时间:2012-02-10  作者:颜煜群  新闻来源:  

  海峡两岸虽有共同的历史传统,且仅一水之隔,但由于各自所选择的道路不同,因此在司法制度上有诸多不同之处,在检察制度上亦如此,因此,研究、比较两岸制度之异同,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中国大陆检察制度简介 

  根据《宪法》第129 条和第131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也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省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 根据工作需要, 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 作为派出机构。专门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 铁路运输检察院等, 其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体制, 即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并向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 

  人民检察院其职权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 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行使检察权。(2) 对于法律规定属于其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贪污贿赂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渎职侵权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 行使检察权。(3) 对于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缉私机关、监狱侦查机关和检察院内部的侦查机关) 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不起诉。(4) 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 并出庭支持公诉(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外) ;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否合法, 实行监督。(5) 对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及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实行等级制, 级别分为四等十二级。即首席大检察官、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和检察官。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 大检察官为二级,高级检察官为四级, 检察官为五级。 

  二、台湾地区检察制度简介 

  台湾地区宪法中没有检察制度的规定,也没有专门的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但“法院组织法”中第五章为“检察机关”,专门规定了检察署之设置、组织、检察官之配置、职权、职等及检察首长之指挥监督权等事项;“司法人员人事条例”则规范了检察官之任用、训练、进修、保障等事项;“刑事诉讼法”、“调度司法警察条例”等中就检警关系作出明示,共同构成了较为完整的检察制度。 

  台湾实行三审终审制,今后的追求方向是构建一审事实审、二审事后审、三审法律审的金字塔式诉讼体系。与此相适应检察机关共设有三级:第一级为台北等21个地方法院检察署;第二级为台湾省高等法院检察署及其花莲、高雄、台南、台中分院检察署、智慧财产分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门分院检察署;第三级为“最高法院检察署”。各级检察署都设置业务和保障内设机构。 

  根据台湾地区法律制度安排,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非常特殊地位和功能。法律规定检察官具有以下6项职权:一是实施侦查。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侦查”。检察机关是侦查机关,而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调查员等处于辅助地位,都应协助或者服从检察官的指挥,随时将侦查结果移送或将搜集的证据向检察官报告。二是提起公诉。实行刑事诉讼公诉为主、兼顾自诉的原则。检察官是公诉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检察官以侦查所得之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应提起公诉。”检察官实施侦查后,认为证据无法满足起诉的法定条件时,可自行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实行公诉。检察官提起公诉后,在法院就处于原告的地位。在庭审中,检察官要陈述起诉的要点,经审判长同意或者直接询问证人、鉴定人。证据调查完毕后,还要就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审判长作出判决后,检察官如果对判决结果不服,可以提起上诉。四是协助自诉。台湾地区刑诉法允许被害人及其一定关系人提起自诉。但“刑事诉讼法”又规定:法院应当将自诉案件审判日期通知检察官,检察官对于自诉案件,可以出庭陈述意见。五是担当自诉。是指自诉案件的自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自诉人到庭以后不进行陈述,或者到庭后不经许可而径行退庭时,检察官此时要承担起自诉的职责。检察官进行自诉,并不改变自诉案件的自诉性质,而且在自诉人事由消失时,亦可继续行使其自诉人的资格。六是指挥刑事判决的执行。检察官负责所有刑事判决的执行,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易服劳役刑、保安处分以及训诫的执行。但是在财产刑执行时,检察官可以交由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依照民事执行程序执行。对于死刑,由检察官和书记官到羁押犯人的监狱,与监狱长共同监督死刑的执行。 

  三、两岸检察制度比较 

  两岸检察制度从制度渊源看,同源而分流,都源自清末法律改革后设置的检察制度。而且抗战时期国共合作,部分由共产党控制地区的司法与检察也采用了国民政府确立的司法与检察模式。后来虽然分道扬镳,但仍然显出一些同宗同源的关系。中国几千年的皇权制度所贯彻的文化精神是有家国而无个人,而在清末五大臣出洋考察、沈家本编修法例时,所作的结论也是英美的个人主义文化不适合中国国情,因此选择欧洲大陆具有国家主义倾向、职权主义色彩的司法制度包括检察制度作为中国效仿的模式。 

  从检察官角色与职能看,不仅都称检察官,名称相同,而且在司法机构中的地位和工作性质有相当程度的相同性,其组织形式也有类似性。两岸都在诉讼形式上采取了现代诉讼的诉讼主义结构和控诉原则及诉审分离原则。在这种构架之下,检察官的角色应当说都具有一种中间性,即成为介于警察和法院之间的一个角色,一方面连接警察,一方面衔接法院。因此有相似的职能设置,同时也面临类似的问题。在这种架构中,检察官的基本职能是控诉职能,基本角色是追诉者,包括提起与实施公诉以及担负部分侦查职能。 

  看到相同,也要注意其不同。两岸检察制度后面的基本制度背景不同。大陆检察制度所依存与服务的政治体制是一种集中型体制,而作为台湾检察制度生存背景的政治体制在解严以后应当说逐步成为分权的体制。因此大陆检察制度的服务性、服从性比较强(服务大局、服从执政党的领导),而台湾检察机关往往就案办案,并不十分强调社会效果及政治效果。大陆检察机关内部管理和内部关系上的行政性也比较强,而台湾检察的自治性较强,但台湾规定是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而不是检察院,检察长的作用弱化,发挥整体优势、协同作战的能力受到限制。 

  台湾检察职权虽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台湾检察官是唯一的侦查主体,指挥警察、调查官等侦查辅助人员,检察长可以直接给警察等辅助人员记功和记过,但它不是法律监督机关,没有自己的宪法地位和法律体系,对法院的制约较弱,同法官相比较而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台湾检察机关不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没有特定的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决定权,如搜查、扣押、冻结、逮捕、通讯监控等,需要向法院申请令状。台湾检察部门虽然独立办案,但受“法务部”等部门的制约较大,如参与立法、制定刑事和工作政策、人事调配晋升奖惩、任命各级检察长主任检察官、经费预算等,均无自主权。 

  两岸检察制度虽在设置、职能、性质等诸多方面不同, 两岸司法合作还存在很多问题, 如嫌犯引渡等涉台的有关法律问题目前还有待解决,。但随着两岸参与国际司法合作的空间, 相互间不断地交往、沟通, 存在的司法合作障碍会逐渐消除, 两岸民众在一个中国的原则下, 求大同、存小异, 为中华民族的司法合作会寻求出一条解决司法障碍的最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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