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干哥哥在伤他人的过程中致干妹妹眼盲,如何判断主观心态
发布时间:2012-06-21  作者:范晓甘  新闻来源:  

  【案情简介】 

  杨某与侯某系干兄妹关系。某日凌晨,杨某邀请侯某到某麻辣烫店内吃宵夜,巧遇侯某的男朋友庄某等人也在此处喝酒,庄某遂感到不满,并与杨某发生纠纷。期间,庄某持啤酒瓶扔向杨某,但未中;随即,杨某持一个空啤酒瓶朝庄某的头部砸去,庄某用手臂拦挡,啤酒瓶砸中其手臂并破碎,碎片将站在庄某身边劝架的被害人侯某的右眼刺伤,致使其右眼眼盲。经鉴定,被害人侯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 

  【分歧意见】 

  本案中,基于对杨某主观心态认定的不同,进而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究竟构成何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在于:(1)主观认识因素:认为在案发时杨某与庄某扭打在一起、场面混乱,杨某只专注于还击对方及逃离现场,本应注意到自己行为可能伤及周边无辜却疏于顾及,是一种过失;(2)主观意识因素:认为杨某与侯某系干兄妹关系、交情较深,侯某眼盲的结果是与杨某的主观意志相违背的。综上认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的主观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在于:(1)主观心态:本案中,杨某与庄某是处于一种互殴的状态,伤害的故意显而易见;(2)客观行为:杨某持啤酒瓶并最终造成伤害后果。因此,杨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罪要件。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能准确评价本案杨某的行为。 

  (一)第一种意见的论证是错误的。首先,主观心态的推定是建立在客观行为的基础上,第一种意见认为的杨某当时是处于一种还击和逃离现场的情况完全是采信杨某自己的说法,这种采信是不客观的,综合本案的证据,包括侯某、在场目击者都证实到当时是是一个相互斗殴的场面而非围殴及逃离的情况,因此,就上述的情况不能推定出当时杨某的主观心态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其次,第一种意见强调杨某与侯某的关系,但是在法理和司法实践中,对象认识的错误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打击错误的问题,因此由杨某与侯某的关系推定侯某眼盲的结果是与杨某的主观意志相违背是不准确的。 

  (二)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1、从危害结果的角度来看――根据本案已有证据,足以证实了杨某在与庄某打斗过程中,欲持啤酒瓶砸庄某,因庄某用手抵挡,该啤酒瓶的碎片击伤侯某的右眼,并最终导致其右眼失明的犯罪事实。简言之,即杨某的行为造成了侯某右眼失明的伤害后果。虽然本案存在“庄某用手抵挡啤酒瓶”的介入因素,但是该介入因素是正常人在此情况下的本能反应,不足以中断杨某行为与侯某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也就是说即便没有该介入因素,作为一种危险性较高的物品,杨某持酒瓶砸到庄某身上后,也可能造成碎片飞溅,从而导致周围的人员受伤;2、从违法性的角度分析――虽然杨某提出辩解认为当时是在被围殴的状态下进行的防卫,但是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双方是处于 一个互殴的过程,排除了防卫的可能性;3、从有责性的角度来看――本案杨某当时的心态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有观点提出杨某是一种直接故意,认为在故意伤害的心态下只要伤害后果,不管伤害对象是谁均认定是直接故意。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似乎过于绝对,笔者支持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态,理由如下:(1)根据通说“法定符合说”,即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及其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杨某在互打的过程中持酒瓶砸庄某是一种故意伤害的心态,而在结果上也的确造成了伤害(事实上庄某也受伤);另一方面,就案发当时现场环境来看,双方的距离是很接近的,并且周围都是人,作为一个正常成年人,杨某应该知道啤酒瓶的危险性,而其仍然持酒瓶砸人,故意的心态可见一斑;(2)虽然杨某直接针对的对象是庄某,但是在案发当时周围都是人,并且又是在一个狭小的空间内,可以推定其对在场其他人可能被啤酒瓶击伤是出于一种放任,事实上,除了侯某,庄某及在场的其他人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 

  综上所述,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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