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借贷与诈骗之辨: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2-08-28  作者:吴雅峰  新闻来源:  

  【案情简介】黄某系杨某的侄女,其于2006年4月至2007年7月间,假借另一亲戚刘某的名义,先后三次向杨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并约定每个月一分五的利息。自2006年4月份至2007年4月份,黄某先后支付给杨某利息共计27000元。其间,为获得杨某的信任,黄某还私自伪造了一份署名刘某的《合作协议书》给杨某。2007年5月份开始,黄某无法支付利息,后在杨某的多次催讨下,黄某仅归还其本金1万元。在获知《合作协议书》系伪造后,杨某于2007年9月向公安机关报案,黄某于2011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意见分歧】对于本案黄某行为的性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与杨某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理由是,黄某与杨某本是亲戚关系,她们之间存在书面的借款合同,而黄某给付利息和部分本金的行为也说明她有还款意愿,只是因为还款能力不足而无法归还欠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刑事上的诈骗罪。理由是,黄某为骗取借款,假借其另一亲戚刘某的名义向杨某借款,甚至不惜伪造刘某签名的《合作协议书》给杨某。在被杨某发现后,黄某又故意躲避其追讨,其交付部分利息和本金的行为只能作为对黄某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对定罪不构成本质影响。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黄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实践中,对于某一借款事实究竟是民事借贷还是刑事诈骗,区分的界限往往模棱两可、难以明辨,然则这种辨别导致法律后果的严重差异性,更要求我们明晰二者的界限以便对个案做出准确的评判。 

  一、民事借贷与刑事诈骗的特征 

  民事借贷是指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后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这是民法上有名合同的一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它产生的基础是纠纷发生之前双方已合意形成了民法保护的借贷合同。在特征方面,可以参照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方面的特征:1、应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2、应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的行为;3、应是合法行为。 

  刑事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关于此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第二百六十六条,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从实践中看,诈骗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其行为模式一般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 

  二、民事借贷与刑事诈骗的理论差异 

  尽管从实质上看,民事借贷与刑事诈骗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民事借贷与刑事诈骗尤其是借款型诈骗行为之间存在很多表面上的相似性。例如,借贷双方均有关于借款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均有关于借款利息和期限的约定,均是因为借款方逾期未归还欠款而产生纠纷等。 

  从二者的区别来看,判断是民事借贷抑或刑事诈骗,其本质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对于什么是“非法占有为目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试图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解释。张明楷教授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有的观点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 还有的观点认为,“财产犯罪和金融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排除财物的所有人(包括非法所有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而取得事实上的支配权的意思”。  

  综上所述,“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是一种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判断,但是要在实践中直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确实很难实现,而只能从行为人客观的表现上去推定其主观方面的想法,对此,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恶意且自主占有的特征,就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通俗来讲,“实践中,要注意区分诈骗罪与债务纠纷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后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 换言之,行为人面对无法还款的情况时,如其主观上希望能归还,并能够及时弥补相对方的损害后果,则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其主观上根本无所谓归还问题,则应当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三、民事借贷与刑事诈骗的实践辨别 

  在明晰民事借贷与刑事诈骗在理论上的差异性后,对于这个问题的探讨最重要的还是要落实在实践操作中,其矛盾焦点就是对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借款的认定。然而,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因为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系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人的内心心理活动,鉴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某一主观心态属于主观方面的事实,除非行为人直接予以供认,否则很难找到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实践界主要是采用司法推定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也就是说,根据客观行为表现来推断、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意愿。通过刑事推定,可以使犯罪构成中某些无法通过证据直接予以证明的要素得到确认,简化认定事实的环节,缓解诉讼证明上的困境,提高诉讼效率。 

  就借款型诈骗的实践认定来看,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应该针对具体案件,综合考虑借款人与贷款人的相互关系、借贷原因及用途、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和态度等多方面情况,按照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 

  (一)借款人与贷款人在借款时的关系 

  就传统观点来看,民事借贷关系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双方对彼此的情况较为了解,这使得民事借贷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刑事诈骗则多发生在刚认识不久的陌生人之间,贷款人往往是基于对方承诺的高利息而愿意出借钱款。然而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借款型诈骗更多地是发生在相识的朋友乃至亲戚之间,因为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基于亲戚关系产生的借款行为更容易使贷款人放松警惕而忽视对借款人主观目的的审查。在黄某涉嫌诈骗一案中,其与贷款人杨某便是亲戚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双方具有此层面的关系而直接排除黄某的诈骗故意,反过来,正因为杨某相信作为其侄女的黄某不会欺骗她,所以才在借款时根本就没有审查黄某借款的事由等是否真实。 

  (二)借款人进行借款的理由 

  民事借贷关系中,借款人进行借款的理由往往是在生产、生活上确实遇到了困难,依一己之力确实无法解决,才会向他人借款,其借款的数额和利息也都在其可承受范围之内。相较之下,借款型诈骗中,借款人名义上是借款,实质上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人的钱款。为了获得借款,借款人便以虚构理由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对方的信任,从而最终获得借款。就方式上看,借款人往往是编造虚假的困难事实、虚假的借款事由,或者以高利息为诱饵实施诈骗。在黄某涉嫌诈骗一案中,黄某便是假借其亲戚刘某的名义向杨某借款,原因是,黄某认为,只有刘某的经济实力足以使杨某相信该份借款合同是能够履行完毕的,为打消杨某的怀疑、获得其信任,黄某甚至自行伪造了一份所谓刘某签字的《合作协议书》给杨某,该虚构借款事实的行为最终使得黄某获得了杨某的借款。 

  (三)借款人在借款时的偿还能力 

  正如上一点提到的,民事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借款的数额和利息应当都在其借款时自身经济实力可承受的范围之内,只有如此,才能从客观上推定借款人有归还欠款的意愿。反之,刑事诈骗犯罪中,因为借款人在向他人借款时,其主观上并没有归还欠款的意愿,所以其借款的数额和利息多是超出其经济实力。在此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考察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应当以其“借款时”这一时间点为准,因为根据诈骗罪的行为模式,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是在取得被害人财产之前即已形成的,对行为人偿还能力的考察是贷款人在决定是否出借钱款时重点会进行考虑的因素,不能因为借款人在借款后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偿还能力发生重大变化而认定其在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在黄某涉嫌诈骗一案中,一方面,因黄某谎称是替其亲戚刘某借款,导致杨某错误地将刘某的经济实力作为审查的对象,另一方面,黄某作为真实的借款人,其在借款时并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的,尽管如此,她仍向杨某借款21万元,并约定每个月一分五这样的高利息,这在一般经营情况下尚且难以承受,更不论黄某有限的经济能力,说明其是以高利息的诱饵骗取借款。 

  (四)借款人借款后的用途 

  民事借贷关系中,因为借款人是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才向他人借款,且一般在借款时已向贷款人说明了借款用途,所以在获得钱款后,借款人多是按照事先声明的借款用途使用钱款,这样也符合贷款人在出借钱款时对能否收回钱款的风险评估。当然,实践中,也有部分借款人将部分款项用于其他用途,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双方借款时没有特别承诺或者除外规定,且该部分款项的使用风险也未明显超过原先约定的使用风险,则不应认为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相反,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决定其在获得借款后,并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用途使用钱款,其一般自始就未将款项用于正常的生产生活,或是直接携款潜逃,或是将钱款用于其个人消费及挥霍,或是用于赌博之类的高风险行业,或是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多次向他人借款。在黄某涉嫌诈骗一案中,一方面,黄某伪造《合作协议书》令杨某以为钱款是被刘某用以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黄某又辩称其借款是为了再出借给他人以赚取利差,但在根据黄某的银行账单明细向其每笔出账的收款人核实后发现,其钱款主要是用于归还个人此前的欠款而非放贷,更不是投资,这一点足以推翻黄某关于钱款用途的辩解,进一步证实其不愿也不能归还欠款的非法占有之心。 

  (五)借款人无法归还借款后的行为表现 

  民事借贷关系中,当借款人无法按照事先约定归还借款时,往往是遇到了不以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是“不能”而非“不愿”,此时,借款人会尽其所能还款,暂时无法偿还的,也会向贷款人说明原因求得谅解。而刑事诈骗中,行为人对欠款的事实漠不关心,因为其自始就没有还款的意愿,面对贷款人的催讨,行为人也多敷衍了事,甚至改变联系方式使得贷款人无从催讨。即使行为人一开始承诺还款并有少量的还款行为,其目的也是为了进一步实施诈骗行为,即或是为此后再次借款做准备,或是为麻痹贷款人、逃避刑事打击创造所谓的“愿意还款”的辩解,这种循序渐进的借款手段同样体现在了黄某涉嫌诈骗一案中。在此案中,黄某分三次向杨某借款21万元,她在获得第一笔借款后,按照约定向杨某支付了每月利息,并由此获得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款,之后,黄某便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还款,甚至改变联系方式让杨某无法向其催讨,直至其2011年10月归案后,黄某仍无法归还该欠款,但又辩解说她前期付利息的行为说明她是不能而非不愿还款。对此,笔者认为,黄某此举是为实施诈骗行为而以支付部分利息为诱饵,由此最终获得了全部借款。在刑事犯罪中往往有所谓的犯罪成本,而就刑事诈骗来看,该部分利息便应视为其犯罪成本,而不应因为行为人支付少部分利息甚至本金就否定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借款型诈骗罪。从对该起案件的分析过程可以看出,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要辨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结合个案,从上述几个客观方面来全面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此基础上,我们才能准确把握民事借贷与刑事诈骗的根本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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