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某于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擅自使用刘某不慎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在厦门、泉州、贵阳等地多家银行骗领信用卡共计11张,而后将这些信用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办卡报酬共约3000元。申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申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
【法条链接】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2010.5.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三十条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检察官说法】
本案嫌疑人申某虽然对自己骗领银行卡的行为供认不讳,但觉得自己有点“冤”。他认为自己骗领的仅是借记卡,不属于其日常理解的“信用卡”。检察官在讯问时就对申某进行了释法说理:不管申某申领的是借记卡还是贷记卡,根据2004.12.29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均属于刑法上的信用卡。同时,申某利用银行营业网点对办卡者审核不周的可能,使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的行为已经构成刑法第177条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检察官提醒,按照法律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都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犯罪情节一般的将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严重的将被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同时提示,公民个人应妥善保管好个人身份证及其它重要证件,且不要随意借给他人,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