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徐某驾车撞伤行人王某,造成王某各项损失总计11万余元。事故发生时,徐某驾驶的轿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徐某、王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徐某应当承担王某损失的40%。但是徐某违法驾驶未及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徐某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责任10.7万余元,其余损失3千余元根据双方的4:6责任比例,徐某应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检察官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机动车一方未按照法律规定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不应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按比例承担责任,应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如此方能有利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和交强险制度的普及和推广。这个原则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有类似的体现:“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