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G市市民李先生于2017年7月在某4S店订购一辆汽车,签订订购协议并交付订金2万元,协议约定提车日期不超过2017年12月31日。春节临近李先生却一直提不到车,与4S店严重分歧之下,李先生投诉至G省消费者委员会。G省消委会认为,本案中4S店未能在约定日期前交付车辆,明显违反了订购协议的条款,但李先生向4S店交付的是“订金”而非“定金”,仅具有预付款作用而不具有担保作用,当合同不能履行时,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违约责任。最后,经消委会工作人员积极协调,4S店承诺退回李先生2万元订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检察官说法
“定金”是规范的法律概念,具有担保主合同履行的作用,合同不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即如果消费者违约则无权要求商家返还定金,如果商家违约,则必须双倍返还。而一字之差的“订金”在法律上没有严格的界定,从文字上理解,“订”的含义是订立、预订之意,审判实践中一般被视为预付款,违约时只需原数退还。消费者在与商家订立合同时,要注意其中的区分,并根据自己在经济生活中的需要合理选择使用,避免因大意或理解不同而引起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