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共犯
发布时间:2020-11-20  作者:  新闻来源:  

【案情简介】

20196月,卿某某在明知何某某饮酒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轿车交由何某某驾驶,何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该车,搭载卿某某,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某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04.7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201912月,法院判处何某某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卿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检察官说法】

本案中,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及安全法规,醉酒后且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卿某某明知何某某饮酒且提供车辆给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在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的共同犯罪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在饮酒过程中,行为人明知驾驶人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或胁迫、刺激其饮酒,且饮酒后不给其找代驾的行为。

2.行为人明知驾驶人饮酒,仍教唆、胁迫或命令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

3.车辆所有人明知借车人已经醉酒且要求驾驶机动车时,仍将车辆出借给借用人的行为。

    因此,检察官提醒:不要强迫明知要开车的人喝酒,不要向醉酒的人出借车辆,不要向驾驶员强行劝酒,不要指派、胁迫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否则很有可能会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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